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精神,为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建立健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管理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包括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主要依据临床药理学分类,中成药主要依据功能分类。
第三条 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相关政策问题,确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框架,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和调整的原则、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案,审核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基本药物遴选调整工作。委员会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中医药局、总后勤部卫生部组成。办公室设在国家卫生计生委,承担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遴选应当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国用药特点,参照国际经验,合理确定品种(剂型)和数量。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制定应当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五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中成药,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收载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原卫生部公布药品标准的品种。除急救、抢救用药外,独家生产品种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应当经过单独论证。
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名称采用中文通用名称和英文国际非专利药名中表达的化学成分的部分,剂型单列;中成药采用药品通用名称。
第六条 下列药品不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范围:
(一)含有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
(二)主要用于滋补保健作用,易滥用的;
(三)非临床治疗首选的;
(四)因严重不良反应,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明确规定暂停生产、销售或使用的;
(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不符合伦理要求的;
(六)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确定的原则,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建立国家基本药物专家库,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专家库主要由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药品监管、药品生产供应管理、医疗保险管理、卫生管理和价格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国家基本药物的咨询和评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工作方案和具体的遴选原则,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组织实施。制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程序:
(一)从国家基本药物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成立目录咨询专家组和目录评审专家组,咨询专家不参加目录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不参加目录制订的咨询工作;
(二)咨询专家组根据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对纳入遴选范围的药品进行技术评价,提出遴选意见,形成备选目录;
(三)评审专家组对备选目录进行审核投票,形成目录初稿;
(四)将目录初稿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五)送审稿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授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九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在保持数量相对稳定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3年调整一次。必要时,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可适时组织调整。调整的品种和数量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我国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变化;
(二)我国疾病谱变化;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
(四)国家基本药物应用情况监测和评估;
(五)已上市药品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
(六)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应当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调出:
(一)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撤销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经评估不宜再作为国家基本药物使用的;
(四)根据药物经济学评价,可被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所替代的;
(五)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认为应当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调整应当遵循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属于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品种,经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调出目录。
第十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调整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开、透明。建立健全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标准和工作机制,科学合理地制定目录。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中药饮片的基本药物管理暂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中药饮片定价、采购、配送、使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给付等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医药企业、社会团体等开展国家基本药物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一、什么是基本药物?
在我国,基本药物是指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目前我院执行的是2012版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目录分为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中成药、中药饮片三个部分,其中化学药品和生物制品317种,中成药203种,共计520种。
国家基本药物是指由国家政府制定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制定该《目录》的目的是要在国家有限的资金资源下获得最大的合理的全民保健效益。基本药物是公认的医疗中的基本的药物,也是对公众健康产生最大影响的药物。基本药物不是最便宜的药品,但可以说是最好的药品,好在基本药物是经过综合考虑,能满足临床基本和必要的需求。由于疗效好,使得治疗总成本最低,即具有临床最大治疗效益的同时又兼顾保证大多数人民整体保健的最佳选择。
二、什么是基本药物制度?
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是药品供应保障体系的基础,与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三、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总体要求?
1、深入贯彻中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部署,保证基本药物的足额供应和合理使用,从制度和体制机制上实现基本药物的公平可及,满足群众的基本用药需求。
2、确保基本药物价格合理下降,不断提高群众受益水平,减轻群众用药负担。
3、规范医疗机构用药行为,引导群众形成良好的用药习惯,保障群众用药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群众的基本医疗卫生权益。
4、合理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定位,使医疗机构消除趋利动机和行为,改变“以药补医”的运行机制,提高基本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力。
5、维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益事业单位性质,其医务人员的工资水平要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水平相衔接,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6、以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为突破口,全面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体制、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等综合改革,使其回归公益性。
四、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总体目标是:
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现全覆盖;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五、我区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范围和目标是:
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各乡镇、卫生院及纳入乡村卫生一体化管理的卫生室和城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推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部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药物,并实行零差率销售,使广大居民获得质优价廉的基本药物和经济、便捷、安全、有效的基本医疗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六、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主要任务是:
1.保证基本药物的足量供应和合理使用;2.改革医疗机构“以药补医”机制;3.减轻群众基本用药负担;4.促进药品生产流通企业优化和整合。
七、国家基本药物在医保报销中的规定要求是: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目录中的基本药物,全额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中的基本药物,纳入支付范围的比例不低于90%,基金支撑能力强的地区,可进一步提高纳入支付范围的比例。
新农合: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提高10%。
八、我区执行基本药物统一招标采购及配送要求是:
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定价、统一配送。全省实施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后,由通过招标选择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集中招标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自制度实施之日起至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结果执行之日,为招标采购及配送工作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所需基本药物仍按原招标采购和配送渠道进行配备;在最高采购限价内,参照当地原招标价格,按进价实行零差率销售。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再新购进非基本药物,其库存药物全部按原进价销售,取消药品加成。全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以后,按照省规定品种、价格、配送的有关要求执行。
九、落实基本药物的医保报销政策主要有:
根据国家、省规定,将我省基本药物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目录中的基本药物,全额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属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中的基本药物,纳入支付范围的比例不低于90%,在基金支撑能力允许的前提下,可进一步提高纳入支付范围的比例。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较非基本药物提高10%。
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总目标是:
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维护健康公平,实行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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